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凌風
楊幸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存根聯貳張、現金新台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樂透簽單及今彩539簽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乙○○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8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存根聯2張、賭資現金新台幣
720元,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地下大樂透簽單及地下今彩539簽單各1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在新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臺灣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地下臺灣大樂透及地下今彩539,簽賭方式共有2個號碼1組(二星)、3個號碼1組(三星)、4個號碼1組(四星)3種,賭客簽賭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及四星彩金分別為5,000元、5萬元及70萬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乙○○所有。嗣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3月8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彩券行向乙○○簽賭地下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各1注,及地下臺灣大樂透之3星1注,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扣得地下大樂透及地下今彩539簽單各1張,並因而循線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上開彩券行查獲乙○○經營地下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存根聯2張及賭資
7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復有地下大樂透及地下今彩539簽單各1張、傳真機1台、簽注單存根聯2張及賭資72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乙○○所犯上開
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地下大樂透及地下今彩539簽單各1張、傳真機1台、簽注單存根聯2張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
720元,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