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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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朝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3月20日至101年8月1日間,受僱於 許秀晚 所經營之弘昇瓦斯配送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配送瓦斯並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在外積欠債務而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前開受僱期間,接續利用收取客戶給付貨款之機會,將其代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450元(侵占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悉數予以侵占挪用而未轉交予許秀晚,嗣因許秀晚向客戶查證付款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朝鴻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秀晚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合,並有弘昇瓦斯配送中心客戶請款明細及客戶請款單各8份、侵占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自101年3月20日至101年8月1日間,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共計13筆所代收之貨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而接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另公訴人雖漏未就附表編號2、6、11、12、13所示之款項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3至5、7至10所示之款項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0年9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及僅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萌生歹念,侵占公司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惟兼衡其侵占所得僅55,450元,且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占明細┌──┬─────────┬─────┐│編號│客戶名稱暨收款項目│金額││││(新臺幣)│├──┼─────────┼─────┤│1│龍園海產店、瓦斯費│15,465元│├──┼─────────┼─────┤│2│龍園海產店、快速爐│1,500元│├──┼─────────┼─────┤│3│廣園自助餐、瓦斯費│11,780元│├──┼─────────┼─────┤│4│仁愛潤餅店、瓦斯費│7,125元│├──┼─────────┼─────┤│5│頂好香滷味、瓦斯費│650元│├──┼─────────┼─────┤│6│頂好香滷味、押金費│1,000元│├──┼─────────┼─────┤│7│阿寶早餐店、瓦斯費│11,880元│├──┼─────────┼─────┤│8│牛仔莊麵店、瓦斯費│1,300元│├──┼─────────┼─────┤│9│排骨壽司、瓦斯費│665元│├──┼─────────┼─────┤│10│葉記、瓦斯費│655元│├──┼─────────┼─────┤│11│秀朗路1段217巷2│1,000元│││號、快速爐││├──┼─────────┼─────┤│12│自由街2號2樓、押金│1,000元│├──┼─────────┼─────┤│13│華新街36巷9號、瓦│1,430元│││斯費││├──┼─────────┴─────┤│合計│55,45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易 字第 974 號判決(102.05.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易 字第 1341 號(102.07.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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