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3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30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徐明惠 債務人 張壽萱
張國光 張鳳玲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
(二)債務人張壽萱前於民國90年至94年5月間,邀同債務人張國光、張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56,294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壽萱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68,848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5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