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767公克,驗餘淨重0.075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
100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學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1年11月7日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767公克,驗餘淨重0.07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