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關於「職業運動簽賭網站(http://ag.ts0000.net/)」之記載,應補充為「職業運動簽賭網站(http://ag.ts0000.net/、http://ts0000.net/)」。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經警循線追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循線追查」。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止,提供「○○運動網」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達一年六月之久、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5日前某日,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人,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網」職業運動簽賭網站(http://ag.ts000
0.net/)之不詳帳號及密碼,成為管理者後,即自99年7月15日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於101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00
000、密碼「00000」予乙○○,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而乙○○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或以電話直接向甲○○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與甲○○對賭,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甲○○並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之電腦,管理包括乙○○在內之各賭客輸贏狀況,自下注金中抽取數量不詳之佣金,每週結算1次,並親向賭客收取或交付賭金,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罪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7日
書記官謝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