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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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榮鎮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應發還與吳榮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榮鎮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等罪嫌,業經員警扣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在案。惟該曳引車及子車各一輛,就攸關案情之車體上擦撞痕跡業經採證完畢,且被告承認犯過失致死罪,故上開扣押物應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榮鎮因涉犯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已由本院以
101年度交訴字27號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目前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扣案保管中,惟本件有關上開車輛之證據已經採證完畢,且該等車輛亦非違禁物,又被告對其被訴之過失致死罪業已坦承犯行,故該等車輛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蕭雅毓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