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持有由被告丁○○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票據號碼CH一四四○六二號、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債權。
二、陳述:被告丁○○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利息,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丁○○於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予以併案強制執行,並經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併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嗣被告甲○○以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據號碼CH一四四○六二號、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准許在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乃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前揭薪資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案亦併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惟被告丁○○並未積欠被告甲○○任何票款,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二二三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二二三號通知、被告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八十八年度第二三八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二二三號通知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情事,該本票之債權難謂存在,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難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又縱令得予確認,惟被告二人間應有信託法律關係,本票債權亦屬存在。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對被告丁○○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已聲請對被告丁○○於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而併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詎被告甲○○持被告丁○○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丁○○前揭薪資予以強制執行,嗣亦併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然而,被告丁○○從未積欠被告甲○○任何票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分配債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情事,該本票之債權難謂存在,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縱令得予確認,惟被告二人間存有信託法律關係,本票債權亦屬存在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前對被告丁○○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已聲請對被告丁○○於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而併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甲○○持被告丁○○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丁○○前揭薪資予以強制執行,嗣亦併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二二三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二二三號通知、被告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八十八年度第二三八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二二三號通知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丁○○所不否認,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一號本票裁定事件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卷宗無訛,信屬實在。
三、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主張票據有偽造、變造、原因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等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時,非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從除去票據債權人隨時主張權利之不安狀態,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雖未主張偽冒情事,惟執票人即被告甲○○既然得以隨時行使權利,就被告丁○○之其他債權人即原告而言,顯有減少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金額之不安狀態,此時惟有確認被告甲○○、丁○○之間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始能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再系爭本票係被告丁○○簽發予被告甲○○,欲令其至法院參與分配,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取得本票並無任何代價,僅出於同事情誼幫忙,參與分配所得金錢亦非歸屬被告甲○○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訛,被告丁○○對之亦不否認(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甲○○、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堪以認定。又被告等雖主張其間具有信託關係,惟「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復未有任何關於信託意思之記載,自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等所辯,難謂有理。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既無任何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行請求撤銷被告甲○○之參與分配債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是故,若債權人對於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有不同意者,必於分配表制作完成後始得對之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分配表尚未制作,雖得另行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卻仍無從對於分配表有所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審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法院就被告甲○○參與分配部分並未制作任何分配表,原告逕為訴訟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末原告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係完全以經本院准許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為前提,二者所用證據資料共通,且原告僅聲明後者(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得達其經濟上目的,是「分配表異議之聲明」雖據駁回,但不至因此而增加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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