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斜削吸管(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二號)壹支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毒品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連續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權路口查獲,取尿送驗後始發覺上情,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斜削吸管(內含海洛因殘渣)一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訊中所述相符。而被告前開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當場查扣之施用毒品器具斜削吸管一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係供吸食毒品之器具,該吸管中之殘渣為殘餘之海洛因毒品等情,足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及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嘉所志衛字第一○六四號函所附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吸食第一級毒品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完畢,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服刑完畢,旋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復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偵訊中仍飾詞卸責,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斜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吸食海洛因毒品之用,且吸管內殘餘物為海洛因等情,均為被告坦承在卷,該海洛因殘渣顯無從自吸管中分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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