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聲請人丙○○即龍美企業行再審相對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5日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伊等之前提起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時,即敘明再審聲請人丙○○係於98年8月14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2號過失致死事件傳訊時,始發現在該案警卷所附「調查張英傑意外死亡偵查報告」(下簡稱系爭死亡偵查報告)、「死者 張瑛傑 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2005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15日電話通聯記錄」(下簡稱系爭通聯紀錄)、龍美10號、8號船舶「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下簡稱系爭進出港檢查表)等,本院97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伊等知悉時即98年8月14日起算,至98年9月13日始屆滿。惟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未經斟酌前揭對伊有利之證物,而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經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1號亦未斟酌前揭有利證物而駁回伊之抗告,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並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敘稱本院97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前揭3項證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調查結果,系爭死亡偵查報告、系爭通聯紀錄早已附於澎湖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1號死者張瑛傑相驗卷宗內,且該相驗卷宗均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
125號損害賠償事件(張瑛傑之父母 張天爵 、 張許採鸞 訴請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及97年度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取在案,並於95年度上字第125號事件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提示該相驗卷宗全卷予兩造表示意見;另系爭進出港檢查表係再審聲請人經營龍美10號、8號船舶事務知悉甚詳之事項。故認前揭3項證物並非本院97年度上字第
3號判決確定後始悉,而認再審聲請人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等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該件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不服,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本院該裁定並無違誤,而以9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以上各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號全卷核閱明確。
㈡由是以觀,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已就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本院97年度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前揭3項證物逐一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認定此等證物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提出或經調取,再審聲請人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足見該再審之訴事件已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等所主張合於再審事由之前揭3項證物進行調查、審認,並無未經斟酌可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之情事。最高法院維持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亦同無該項情事可言。
㈢至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死亡偵查報告係附於警方之偵查報告
內,並非上開相驗卷宗,其等無從知悉該項證物云云,惟經本院核閱附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卷內之該相驗卷影本,該卷第73至76頁確附有系爭死亡偵查報告,至為酌然,是再審聲請人一再陳稱上開相驗卷內並無系爭死亡偵查報告,係屬昧於事實。
㈣再審聲請人又稱其等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3號事件係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等未到庭,並未看過上開相驗卷或系爭死亡偵查報告云云。惟系爭死亡偵查報告既已於上開事件內經調取為訴訟資料,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為當事人所不知而未提出致未經斟酌或使用之證物;且不論再審聲請人有無閱覽過此一證物,均與該項證物已處於得受法院斟酌或使用之狀態不生影響。遑論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明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而上開相驗卷(包含其內系爭死亡偵查報告)已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3號事件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提示命兩造表示意見,並據再審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此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明白(該卷第256頁),是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為前揭閱覽相驗卷、系爭死亡偵查報告並表示無意見之訴訟行為,依法其效力已及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徒以其本人未曾閱覽相驗卷或系爭死亡偵查報告,而謂系爭死亡偵查報告未經法院斟酌或使用,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均顯無未斟酌有利益於再審聲請人之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