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69號民國98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誠如前述,該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支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予以裁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雖執上揭情詞為辯,然:㈠交通部雖曾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
釋略謂: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而認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抗告之處理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為前揭裁處固有上開函釋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
6號解釋文意旨,交通部及法務部上開函釋,僅係供法官參考,法官仍應依確信而適用法律,並不受其拘束,核先敘明。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係將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及期間予以並列,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但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而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刑事訴訟法仍非將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二者視為完全相同,則能否因此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即包括緩起訴處分,尤其於緩起訴處分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負擔時,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及「對人民不利之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則該項規定於解釋上是否能予以包括,即益非無疑。
㈢縱認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並課予上開負擔,抗告人仍可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罰鍰之裁處,但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一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於抗告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而依法裁量時,亦應有其適用。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得」,而非「應」,則抗告人依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裁處時,自應遵守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裁量。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行為而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付一定金錢之負擔時,此項金錢之負擔與罰鍰之處分,其內容均為對受處分人財產權利之剝奪,且剝奪之目的亦復相同,則抗告人若認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時,亦應考慮緩起訴處分所命受處分人所繳付之金錢後,依比例原則而為適法妥當之裁處,乃抗告人未慮及前開情形,仍一律視同不起訴處分而對受處分人予以上開罰鍰之裁處,亦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規定,而有未當。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而自為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10之2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
4月2日晚間7時2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仁德路口時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爰於98年10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 道安 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經法院判決),伊已於97年7月30日履行向國庫支付80,000元之命令完畢,事隔1年竟又接到本件裁決書,命繳交罰鍰49,500元,因目前經濟困難,請求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3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異議人於98年10月27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並於98年11月12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69號卷《下稱交聲卷》第
2至6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法院審理時,應先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再決定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而倘原處分就同一交通違規行為處以二種以上處罰效果相異之處分,因該二種以上之處分與該交通違規行為均無從分離,是縱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其中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亦應就受處分人未提及之他部分併予審理。準此,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中有關罰鍰49,500元元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一併審酌,均核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又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
六、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追撞第三人 林明坤 所駕駛因車禍而暫停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67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8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0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已於97年7月30日遵上開命令向國庫支付80,000元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交聲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之金錢後,復於98年10月23日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9,500元」規定,裁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3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交聲卷第5、10、15頁),同堪認定。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履行前開條件確定,異議人履行完畢,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重行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原處分疏未注意及此,逕為如上之罰鍰裁罰,容有未洽。另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此部分於法固無不合,然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