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九一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六四四一、一一○二九、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預備盜匪、竊盜、贓物、重傷害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丁○○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⑴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上午七、八時許,見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六五之六四號
丙○○住宅之大門未關,未經許可即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在上址二樓房間之桌上竊取丙○○所有金項鍊一條(重約三兩),得手後至台南市某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花用殆盡。
⑵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復見上址大門未關,未經許可又侵入上址(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在上址二樓房間內竊得丙○○所有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二萬四千二百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丁○○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頂廍八十四號之二住處外之垃圾桶內,發現丙○○上開失竊之黑色皮包一個,又於丁○○住宅媽祖神像下取出丁○○花費所剩之贓款五千六百零九元(業已發還丙○○)。
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利用夜間並趁台南縣○里鎮○○路○○○巷○
○○弄○○號乙○○住宅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並在二樓房間內竊取乙○○之現金八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⑷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趁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七號戊○○住宅大門未鎖,
未經許可侵入上址,並在上址一樓房間內竊取戊○○之現金七百元得手後,經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於丁○○身上之口袋內起出現金七百元(業已發還戊○○)。
⑸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見台南縣○里鎮○○里○○街○○○號
甲○○住宅之大門未關,未經許可侵入上址,嗣於上址一樓房間行竊時,為甲○○發現致未竊得財物,後經甲○○報警當場查獲。
⑹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路○○○巷○號,竊
取被害人 李采紋 放置於樓下之行動電話乙支(PHILPS牌,灰色,型號XENIUM989),得手後以新台幣三千元賣給不知情之 蘇文章 所經營之興生通信行。
⑺九十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十鄰一一一號,進入被害人
李文傑 住宅,巧遇被害人之妻,即佯稱欲借電話,隨即從後門外出之際,發現被害人李文傑在浴室洗澡,長褲掛於門口處,遂將長褲內之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竊取,適為李妻發現,丁○○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乙○○、戊○○、甲○○、李文傑、李采紋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結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於上揭事實欄⑴、⑵、⑷、⑹、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於事實欄⑶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於事實欄⑸行竊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於上揭事實欄⑷、⑸之時地,未經許可侵入他人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上開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後二次侵入住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侵入住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揭事實欄⑴、⑵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⑶、⑷、⑸、
⑹、⑺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⑴、⑵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第⑹、⑺之竊盜犯行,原審法院未及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茲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不思努力工作,所為行竊方式又係侵入住宅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被害人安全匪淺,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應具謀生能力,未能善加利用,心存僥倖之心,不思自食其力,前因竊盜等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甫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之連續竊盜犯行,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解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予以飾回後,仍未知悔過,復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再犯竊盜犯行,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查獲解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因被告具保無著而予飾回,然被告猶未改其竊盜惡行,復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再為竊盜之行為,其犯行至為頻繁,法紀觀念淡薄,顯有犯罪習慣,甚為灼然,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