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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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己○○
送達人丁○○相對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六B0三五一九D號及第五─十期付息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事件,前蒙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於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張(號碼:八六B0三五一九D號及第五─十期付息票),執行假扣押。惟上開供擔保之公債利息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二號保全程序卷宗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提存卷宗,查照無訛,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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