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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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三號、第七二五九號、第七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為零點柒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壹點參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為零點柒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壹點參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止,分別在高雄縣橋頭鄉三德村三山國王廟廁所、高雄縣橋頭鄉橋頭國中對面兒童公園廁所內、及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三時分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四次。 嗣為警 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農會倉庫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七五公克)。㈡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馬厝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一點三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五三公克)。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道路旁農地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三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九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尿液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三份附卷可參。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七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一點三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五三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八五一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八○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五支之照片二張可資佐證,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九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零點二五公克、
包裝重為零點七五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一點三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五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未開封之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 陳明 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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