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進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昇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一句「嗣為警循線查獲」應更正為「嗣經被害人林妡妍親自報警後,始知悉上情」;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上開法律修正之生效日期係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時,被告乃係自被害人右後方直接撞擊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力道甚大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右腳遭自身所騎乘機車壓傷,並造成被害人機車右側車殼損壞,有102年7月17日衛生署澎湖醫院字第01937號診斷證明書、前述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第25頁),足證被告顯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身體甚或生命安全,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非深夜時分,地點亦非在人車稀少之郊外道路,及綜合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旅宿業房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2頁)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刑,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期數│被告林昇進緩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林昇進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第2期│被告林昇進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第3期│被告林昇進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註:被告林昇進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