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顏君儀
王晟瑋 相對人 李新祥
李林蘭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新祥與相對人李林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新祥有債權累計達40餘萬元,未獲相對人李新祥清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30號執行無效果,現相對人李新祥與李林蘭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李新祥抗辯以:當初夫妻共同賺的錢已經分配給我,但都已經花光了,相對人二人已經很久沒有住在一起,七、八年來幾乎沒有來往,系爭債務沒有要求相對人李林蘭負擔的道理;我名下不動產聲請人之前查封拍賣過,但因為是共有土地,所以無人應買。相對人李林蘭則抗辯以:相對人李新祥借款時我完全不知道,相對人二人從民國80幾年就沒有同住,我名下財產是自己工作賺的,相對人李新祥沒有權利,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新祥、李林蘭為夫妻,相對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新祥之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李新祥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列印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37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李新祥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之結果,相對人李新祥該年度所得僅176元,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但經執行無效果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李新祥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李林蘭名下則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李新祥對相對人李林蘭『可能』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則有代位相對人李新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至相對人抗辯其名下房地為自己賺錢購買,與相對人李新祥分居10年左右,相對人李新祥對於其名下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等情,實為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後,相對人李新祥對相對人李林蘭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之問題,而與本案僅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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