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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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李佳穎 被告 侯安娜 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00年8月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1年1月1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李守德 到庭結證稱:「被告於今年農曆過年前離家,已經六個月未與家裡聯絡,被告向家裡要錢,說在大陸要辦結婚儀式要10萬元人民幣,我說沒有辦法,被告可能是不太高興,但其要離家時也沒有任何徵兆,只是說要出門買便當後就沒有回來,我們有報案,但就是找不到人,我們還去調被告的通聯紀錄,被告最後一通電話是打電話到車行叫車。」等語(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入境,迄未出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原告主張被告雖入境台灣但不知去向之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準此,被告無故離家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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