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汪泰宇被告郭育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泰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育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由具保人汪泰宇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該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17、19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事實,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受送達人為被告之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1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22、32至42頁);而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汪泰宇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汪泰宇之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4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汪泰宇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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