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義
楊富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元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由其與李忠義(所單獨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另行判決)共買,登記於李忠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李忠義,行經黃○○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時,見黃○○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放置肥料噴霧器1台無人看管,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楊富元在旁把風,李忠義則登上車斗,徒手將肥料噴霧器搬至楊富元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黃○○發現肥料噴霧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依上揭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二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到庭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二人雖於警詢及或偵訊中對本案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更易前詞,被告李忠義辯稱:當天是我一人獨自竊取,與被告楊富元無關云云;被告楊富元則辯稱:當天雖有載李忠義去拿一台肥料噴霧器,但其不知道那是別人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富元於104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由其與被告
李忠義共買,登記於被告李忠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忠義,行○○○鄉○○村○○○路○○號之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放置有肥料噴霧器1台,被告李忠義乃登上車斗,徒手將肥料噴霧器搬至被告楊富元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之警詢筆錄相符(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義於104年4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稱:當天是由被告楊富元騎乘000-000輕機車載伊,行經水林鄉灣東村被害人放置肥料噴霧器的地點,伊等看見小貨車上有一台肥料噴霧器,就由被告楊富元在附近把風,伊下去竊取肥料噴霧器等語(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李忠義於審理時雖以與被告楊富元大哥有糾紛而更易前詞,證稱其因故誣陷被告楊富元云云。惟因糾紛、仇恨而欲誣陷他人入罪,常情應屬極大之怨恨,然而被告二人就當天之糾紛卻含混其詞,被告楊富元一下稱其不知大哥將被告李忠義趕出去,一下稱其當下沒有替被告李忠義講話,也有趕他出去;一下稱其大哥將被告李忠義趕出去,一下稱係報警將被告李忠義趕出去;且對於被告李忠義為何要被趕,閃爍其辭,以「他就是講不聽」帶過(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足徵被告李忠義稱與被告楊富元有糾紛云云,係為脫免被告楊富元之罪責,而被告楊富元之供詞皆係因聽聞被告李忠義所證述內容後所生,不足採信,是被告李忠義證稱因怨恨而誣陷被告楊富元之詞,已有所疑。參酌被告李忠義與被告楊富元為朋友關係,自陳交情不錯,除共買機車外,時常由被告楊富元搭載被告李忠義外出,本案亦於其等同行外出時犯案並經查獲,故被告李忠義應無僅單純因其對被告楊富元大哥之埋怨而任意誣陷被告楊富元之理,又被告楊富元亦坦承與被告李忠義為好朋友,如經誣陷,理應對被告李忠義不甚諒解,卻未見其對被告李忠義有何指責,並於庭後前往探視在監被告李忠義,更與常情不符。再者,相較於被告李忠義在本院作證時有被告楊富元在場而言,被告李忠義於警詢、偵查時單獨接受訊問所為之陳述顯較無人情壓力,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尚難以被告李忠義後於本院翻異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富元之認定。
㈢況被告楊富元曾於104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自稱:我們騎機
車經過水林鄉灣東村,被害人放置肥料噴霧器的小貨車附近,我們停在那裡休息,李忠義問我說這肥料噴霧器有沒有用,我回答說「不知道」,李忠義就獨自騎往小貨車拿取肥料噴霧器,我當時在一旁看有沒有人經過,竊取該肥料噴霧器沒有做任何用途等語(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而上開筆錄未見有不法取證之情況,當信出於被告楊富元之任意性陳述,而其自陳被告李忠義於竊取前曾詢問其意見,並坦承犯行,事後僅以其當下在旁休息否認犯行,實難採信。而被告楊富元於準備程序時稱不知被告李忠義所竊取之物係他人之物,卻又於審理程序時稱當下有阻止被告李忠義竊取他人之物(本院卷第102頁、第205頁),亦有所矛盾,顯見被告楊富元空言辯稱其沒有幫忙被告李忠義把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至於被告李忠義雖曾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楊富元有幫忙「搬」本案之贓物,然因未見其具體之描述,且僅被告李忠義單一次之指稱,被告楊富元未曾承認,佐以被告二人時常結伴外出,被告李忠義亦有記憶混淆之可能,故依被告楊富元有利之認定,本案僅認定被告楊富元係參與把風之角色,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忠義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後另有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惟無礙於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而被告楊富元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忠義、楊富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共犯楊富元之把風下,被告李忠義趁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肥料噴霧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李忠義雖坦承犯行,然至審理期日作證維護共犯楊富元,阻礙法院真實之發現,而被告楊富元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李忠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家中僅剩父親同住,曾從事油漆相關工作;被告楊富元獨居,因車禍腳部感染尚待開刀治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械零件、板模等工作,暨被告李忠義下手行竊、被告楊富元把風之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玫琪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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