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相驗報告書、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之被告「吳明焜」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肇事過失;另斟酌被告於犯後自首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被害人家屬乙○○之陳報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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