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第六行「所申租之行動電話」前方補充「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威寶公司門市」,第七行「一」更正為「一名」,第九行「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之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未幾,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十四行「天堂遊戲」後方補充「(帳號:MYLOVE711,伺服器:青春 赫伯 女神,虛擬人物名稱:乖乖漾)」,第十四行「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更正為「先以 戴克輝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處以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十八行「虛擬人物『死了都要玩』」補充為「不詳成年人等所控制之虛擬人物『死了都要玩』遊戲帳號內」,第十九行「始發覺受騙。」後方補充「又於數日後,推由另一不詳之成年人,以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甲○○,並以相同手法欲購買虛擬道具,惟甲○○已發覺有異,並未受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遊戲中之裝備、寶物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之客體,且此等寶物、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於網路遊戲公司之電腦設備中,並無人類得感觸之實體物存在,惟其既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仍應為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客體,故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聯絡門號,幫助不詳成年人等詐欺被害人虛擬寶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惟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得利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不詳成年人等本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以戴克輝及被告所交付之前述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甲○○,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交付手機SIM卡之客觀行為又可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從事詐欺行為,且其手機SIM卡經不詳成年人等使用為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與正犯實施詐欺得利犯罪行為具有密切關係,縱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移轉虛擬寶物,仍應成立幫助犯(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八十九年十二月增訂七版,第一二九、一三○頁);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害人甲○○已移轉虛擬寶物「+5黑長者涼鞋」至不詳成年人等所控制之虛擬人物「死了都要玩」之遊戲帳號內,使正犯不詳成年人等詐欺得利行為既遂,故從犯即被告亦應論以幫助詐欺既遂之責。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且其前亦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詐欺他人款項,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堪認素行不良,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即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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