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
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98年度執字第4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96年度偵字第27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3月2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3月16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前後2次均係駕車犯行,雖後案僅判處拘役55日,惟飆車影響公共危險甚鉅,顯不足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於96年9月30日,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96年度偵字第27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3月22日因飆車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
3月16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2案判決正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且查:
①、受刑人前案犯罪情節略為:受刑人於96年9月30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838號重型機車行經漢口路與榮華街時,適有 顏筱婷 步行沿行人穿越道欲橫越漢口路,受刑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顏筱婷之身體,顏筱婷因而倒地並受有顏面、左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受刑人在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駕車逃逸,經目擊者 卓子敬 (即當時與被害人顏筱婷一同步行之顏筱婷友人)記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等節,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至受刑人後案犯罪節則略為:受刑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3月22日0時至凌晨2時許間,與同案被告多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飆車者共約20至30部汽、機車,共同基於超速、逆向行駛占用對向車道、蛇行、闖紅燈等方式,致生往來車輛危險之犯意聯絡,形成飆車隊伍,在臺中○○○區○○路、永春南路、五權西路、環中路等路段之市區道路高速競駛,沿路叫囂,阻塞道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人、車之危險,亦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②、核受刑人前後2案犯罪型態,雖均可謂受刑人未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惟該二案之犯罪形態究有所不同。況受刑人於前案偵審過程,係於96年10月2日接受警詢,嗣檢察官於97年3月20日開庭時受刑人雖未到庭,惟經檢察官於97年3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3日繫屬本院後,受刑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均有到庭接受審判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於前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再為後案犯行當時,應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已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犯行,遽謂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除第二次應報到日
期即97年10月20日未報到外(受刑人第一次報到日期為97年9月22日),餘同年11月10日、12月9日、98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4日均有依期報到(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98年5月5日);及經管區警員於98年3月16日訪查結果,認受刑人性行情況、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均正常,無療養或禁戒情形,目前從事鐵棟工程作業員、工作地點不定,照施工地點所在地,交往情形單純,無建議事項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字第607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
四、是本院綜核受刑人為前案犯罪時年僅18歲,經5個多月後再為後案犯行時亦僅甫滿19歲,且其於前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再為後案犯行時,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受刑人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迄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上揭前後2案之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法定刑高低、宣告刑輕重;苟依受刑人後案犯行即可為推論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即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等節,認本件目前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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