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
6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刀片捌片、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以及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刀片8片,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丙○○所有電纜線1捆及管子剪
1支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1捆及管子剪1支,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適為丙○○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丁○○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手電筒1支,以及其所有而預備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刀片8片,始獲上情。
二、訊據丁○○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丙○○所有知電纜線1捆及管子剪1支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到場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手電筒1支,以及被告所有而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刀片8片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刀片8片,均為金屬製品,其中螺絲起子
2支,各長約19公分、材質堅硬,而美工刀1支與刀片8片,刀刃均屬銳利,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刀片8片,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而98年12月20日日出、日沒時刻分別為當日06時34分、17時19分,雖丙○○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當日早上
6時許左右,發現被告等語,然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同日上午7時許,始接獲通報趕至現場,因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地下室門口發現被告,被告遂即逃跑,因其與被告距離很近,一下就抓住被告,遂即報警處理等語,顯示丙○○發現被告至其抓住被告報警之間,時間短暫,而丙○○在抓賊過程中,一般不太可能注意時間,本院因此認為關於被告行竊時間,應以警方之紀錄為準,從而,尚難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下室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丙○○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即時為被害人發現,報警處理,而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並未持扣案的兇器攻擊被害人,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美工刀1支、刀片8片、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手電筒1支,係被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供照明以利搜尋可資竊取之財物所用,另螺絲起子、美工刀與刀片,均應係預備行竊時,方便竊取時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