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0九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五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件。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五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點九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