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申請友邦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於民國97年5月份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則表示每月收入35,000元,於聲請更生復表示每月收入25,000元,且僅提出自行填寫之切結書,實難令人信服其所言收入為真實。況相對人從事者屬固定工作,應有定期津貼、工作績效獎金或三節年終獎金,就該等津貼、獎金發放月自應採彈性還款方式。再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清償之債務額僅佔原債務總額32.96%,實屬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萬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負債高達305萬餘元,不可能全係自身消費而來,自有就相對人前配偶名下資產及相對人擔任前配偶之債務保證人詳加調查之必要,況且,相對人於97年5月申請前置協商時表示每月收入35,000元,98年聲請更生時則表示每月收入25,000元,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按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自民國97年1月起迄今均任職戊○電子公司,每月可
領取底薪17,28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獎金2,720元,另有兒少補助款每月1,73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臨時工證明2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自承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臨時工證明上所載薪資給付細項為底薪加計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衡情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顯會因全勤獎金、工作獎金數額之多寡而有所增減,則於相對人願切結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及此數額僅較上開臨時工證明上所載數額多3,000元之情形下,相對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應以25,000元計算較符合現狀,加計相對人所領取之兒少補助款每月1,73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即為26,730元。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應尚有其他定期津貼、獎金或三節年終獎金,且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收入情事云云,然相對人之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加計全勤獎金、工作獎金,此外並無其他津貼之情,業經本院查核相對人提出之臨時工證明2份屬實,而異議人就相對人究尚有何其他收入及有何隱匿財產、收入之情,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取。
㈡異議人固復陳稱相對人負債高達305萬餘元,不可能全係自
身消費而來,有調查相對人前配偶名下資產及相對人擔任前配偶之債務保證人情事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共計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058,429元一節,業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查屬實,並經公告確定在案,異議人依法已不得再否認各該債權數額,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㈢又相對人已於95年6月16日離婚,與前配偶 鄧德馨 約定未成
年子女 曾柏源 之教育扶養費全由相對人負擔一節,業據相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每月個人支出連同曾柏源之教育扶養費合計15,816元,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標準計算所得之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曾柏源費用22,618元,自應依相對人陳報之每月支出額15,816元為認定相對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且由相對人陳報之每月支出額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比較,亦顯見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竭力壓縮其日常生活支出。而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58,429元,相對人每月清償額為10,5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為還款期限,共計還款1,008,000元,還款之債權比例為32.96%,與相對人之每月收支情形暨收支餘額相衡量結果,足認相對人就債務之清償實已盡其努力及誠信,且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五、綜上,依相對人之資力狀況、還款成數、將來之生活等情狀綜合審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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