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重利之犯意,趁甲○○○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甲○○○住處,貸予甲○○○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要求甲○○○交付身分證影本一張及簽發金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雙方並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六千元,貸款之初即預先扣除首期利息六千元,實際僅交付二萬四千元予甲○○○,乙○○因此取得月息百分之六十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乙○○前往上址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交予乙○○供擔保用之身分證影本一件、面額六萬元本票(票號:二八九五七六)一張。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刊登之放貸廣告影本一件、甲○○○之身分證影本一件及簽發金額六萬元本票(票號:二八九五七六號)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身分證影本一張,係甲○○○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物,亦即雙方原意係於還款後,應將身分證影本返還甲○○○,自非屬被告所有;另甲○○○所簽發之面額六萬元本票,亦係借款人向被告借貸時擔保本金清償所提供之物,具有票據之流通性及獨立性,且雙方借貸關係確係存在,尚難然認該本票係因犯重利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