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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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適丙○○騎乘YFU鄉381號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更正為「適丙○○騎乘YFU-381號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及於證據欄編號3、4更正並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年紀甚輕、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99年3月2日詢問筆錄附於99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可憑,其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7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晚上11時35分,騎乘J3M─776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西路口時遇紅燈,竟疏未注意仍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適丙○○騎乘YFU鄉381號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丙○○受有右肩部及右髖部鈍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乙○○肇事後將機車扶起,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查看路丙○○傷勢或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待證事項│├──┼─────────┼─────────────┤││被告自白│全部犯行││1│││││││├──┼─────────┼─────────────┤││丙○○警詢及本署陳│全部犯行││2│述││││││├──┼─────────┼─────────────┤││診斷書│丙○○受有上述之傷害││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4│告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