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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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羅而立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由羅而立持簽單及現金,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甲○○所經營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小梅檳榔攤」,委託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組頭下注「六合彩」簽賭共2次,其賭博方式係由香港六合彩供賭客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俗稱2星)為
1組,每組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2個號碼均對中者即中獎,由前開李姓組頭賠付中獎賭客5,600元,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歸該李姓組頭取得。嗣於99年2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羅而立持簽單1張及現金2400元至上址預備委託甲○○向李姓組頭下注簽賭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而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羅而立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8年間先後2次簽賭六合彩行為,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要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8年間起至99年2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上址甲○○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之「小梅檳榔攤」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前揭六合彩賭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分則第21章對於賭博罪設有各條處罰明文,然並不處罰尚未著手於賭博行為實施之預備型態,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業有著手於賭博行為,自不能課以被告賭博罪責。
㈢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暨公然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羅而立之指述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提供上址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公然賭博之行為,辯稱:伊係自己在玩六合彩簽賭,朋友聽到伊有在簽六合彩就會來請伊代簽,伊沒有賺錢,
99年2月11日遭查獲當日,伊不知道羅而立拿多少錢來找伊簽,也不知羅而立簽幾號,伊都沒見到簽單及錢,羅而立在伊家門口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參酌證人羅而立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該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係何人經營主持的,但伊每次都係向檳榔攤老闆甲○○下牌簽賭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伊聽人說甲○○有幫人代簽,伊託甲○○幫伊簽,之前有跟甲○○簽過2次牌,99年2月11日當天,伊拿2400元要去向甲○○下注簽牌,伊剛進檳榔攤門口,錢還沒交給甲○○,還沒跟甲○○說到話就遭查獲等語,足見99年2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羅而立尚未交付款項及欲簽注之號碼予被告,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甲○○及羅而立業已著手賭博行為之實施,而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犯行。再者,依羅而立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甲○○係自任組頭接受賭客之簽注而與賭客對賭,且羅而立所證稱其聽說被告有幫人代簽,就委託被告幫其簽注乙節,亦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受羅而立之委託代為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等情相符,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頭獲利之情事,據此,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抑且,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組頭,為方便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並詳細記載賭金之收受,以確保賭資、彩金之計算正確性,一般多會備有如電腦主機、傳真機、大量簽注單及收匯款明細等物以資配合運用,然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僅於上址扣得甲○○持有之六合彩簽單4張、現金1000元,及羅而立持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現金2400元等物,明顯有別於上述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組頭應具備之重要工具,故僅憑上開查獲之六合彩簽單5紙、現金3400元等扣案物,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組頭,而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其未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乙節,尚
難認為虛偽。聲請人所憑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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