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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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第1句補充更正為:「肋骨骨折、大量氣胸、血胸及大量內出血」,最末行補充:「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致肇事造成被害人 陳盈州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人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4442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及禁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規定,竟疏未注意,逕自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迴車,適陳盈州騎乘車牌號碼00—06號重型機車由後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丙○○前開自小客車左側部位,造成陳盈州右胸挫傷併多發性肋骨骨折、大量氣胸及血胸,經送醫不治於到院前許死亡。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本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自小客車禁止在劃有方向│││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限制線迴車及迴車前應注│││照片25張。│意來往車輛之規定而貿然││││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道路││││上迴車致肇事有過失責任││││。│├──┼──────────┼───────────┤│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死者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證明書及 劉光雄 醫院98│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被告自首之情形。│││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