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楊贈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楊贈議(下稱聲請人)業已判決確定,扣押物IPHONE蘋果手機1支無裁定沒收銷毀,請求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240號執行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