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0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惟當日無法籌足上開保證金,而經羈押在案,今已備妥上開金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確能到庭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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