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智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吳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桃智簡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吳岱芬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於113年5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