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
8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戊○○、丙○○、丁○○、己○○於偵查中結稱屬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而警方於95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26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5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此外,復有裝設於搜索地點用以監視購買者之監視鏡頭4具、螢幕2台、對講機2台、監錄器1台、錄影機1台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供述內容,與乙○○、戊○○、丙○○、丁○○、己○○等人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