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一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處居住,二人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先由甲○○販入安非他命,再在上開住處二樓與乙○○共同以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分裝,該處裝有監視器連結電視可監錄住處外圍動靜,由乙○○負責在二樓監看,以過濾購毒者及防止員警查緝,復以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購毒者撥打該電話與乙○○或甲○○聯繫後,即以安非他命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至上開住處購買、取用毒品,有時由乙○○持至指定地點交付,乙○○獲得免費施用甲○○提供之毒品。九十五年一月中旬,綽號「 阿杜 」、「 阿發 」之男子親自至該處購買安非他命一萬二千元、五千元,乙○○以「外送」方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持至高雄市右昌地區交付予某女子,收取二千元轉交甲○○,九十五年二月初持至高雄縣旗山鎮某麥當勞附近交予某女子,收取一千元轉交甲○○,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持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交予某女子,收取一千元轉交甲○○,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交予「阿宏」之男子,收取一千元轉交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上揭事實,業經乙○○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詳盡、明確,其供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 王念祖 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甲○○亦坦承其住處有多支監視器,有錄影、監看功能,有電視的地方便有連線之監看螢幕等語,自得採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且乙○○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王念祖亦稱甲○○多次拿安非他命給伊施用,自足證明甲○○有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原判決改判被告二人無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安非他命或販毒所得,扣案之電子磅秤等物檢驗結果均無安非他命反應,所謂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皆無姓名、年籍或住居所可資查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或與第三人間所談論者為安非他命,或已達成販賣安非他命之合意,至乙○○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祇能證明其本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王念祖之陳述係稱甲○○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從而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乙○○所為其二人共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即難證明被告二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論斷,經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徒憑己見,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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