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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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修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哲維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
19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及其上同段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即同段171建號(與前揭不動產合稱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3.上訴人應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385,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發生移審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值為750,200元,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02,972元(計算式:125,000元/㎡×1,194.44㎡×權利範圍104/10,000+750,
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提起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4,770,000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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