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先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先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列「測得」補充為「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得」。
二、爰審酌被告吳先偉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吳先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偉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八櫃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同鄉上湖22號附近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攔查後,員警發現吳先偉身上散發酒味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先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先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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