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高秀蓁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告 鄧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經本院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13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經原告催促,仍拖延拒不搬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應買系爭房屋前曾造訪被告,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其剛爭取法扶協助,希望原告別加入競拍,惟原告仍參與投標並取得系爭房屋;又被告為原屋主兒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23日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份、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卷第15至2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剛爭取法扶協助,希望原告別加入競拍云云,然法院拍賣任何人均得應買,原告本得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既已取得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無權利人之占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其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被告抗辯:我是原屋主的兒子云云,即便屬實,然系爭房屋既經拍賣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不能以其為原所有人之兒子主張仍得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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