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竊盜1罪,依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異同、犯罪時間間距,所反應出主觀惡性與人格特質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5月│108.09.30│本院109│109.03.30│109.05.02│││二級│││年度簡字│││││毒品│││第541號│││├─┼──┼───┼─────┼────┼─────┼─────┤│2│竊盜│4月│109.03.21│本院109│109.05.15│109.07.23││││││年度簡字││││││││第1549號│││├─┼──┼───┼─────┼────┼─────┼─────┤│3│施用│6月│109.01.17│本院109│109.06.24│109.07.29│││二級│││年度簡字│││││毒品│││第19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