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張正德 再審相對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9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86年4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發給86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8年4月9日8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且86年間聲請人之住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惟相對人卻向法院陳報「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聲請人住所,致聲請人無從及時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救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並求予廢棄系爭本票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於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
5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後,經相對人持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未受償,經本院於88年4月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實在。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在卷證,雖因罹於卷宗保存期限,經依法銷毀(見本院卷第9、8頁),但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受理強制執行案號為86年度執字第26984號,應可推知系爭本票裁定最遲於86年12月間即告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狀首收文條戳),與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相距至少達23年,從形式上觀察,顯然罹於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依前引規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86、88年間之住所為「高雄縣○○鄉○○
村○○路○○巷○號」云云,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戶籍遷徙紀錄則顯示,聲請人之住所原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直到10
0年5月27日始遷入「苗栗縣○○市○○○路○○巷○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0頁),徵諸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地址均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核與前開戶籍及遷徙紀錄一致,要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且聲請人對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再審已罹於30日不變期間,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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