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上訴人 李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李宜庭 律師被上訴人 許哲維
邱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忠信 (業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死亡)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並貸與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與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終止各該契約,且協議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房仲人員及地政士,以查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其與訴外人 王敦賢 之間,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