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詠翔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7號),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
8年執屹字第5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詠翔(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就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既應接續執行前開2年6月、
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已超過3年,故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即不執行拘役,故請求法院撤銷關於前開拘役80日之執行命令,准免予執行拘役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同法第51條第9款,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其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規定,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其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之規定,據以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非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5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甲案;後續經檢察官以108年執屹字第5933號指揮書執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且乙、丙二案所涉相關案件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再定應執行刑要件(乙案所涉案件中,最早之案件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16日,惟丙案所涉案件之犯罪日期均為107年10月),故乙、丙二案經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執屹字第3203號、3201號指揮書,接續執行2年6月、8月之有期徒刑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各裁判書及相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無訛。
㈡從而,上開乙、丙2案既屬「接續執行」,而非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情形,縱使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超過有期徒刑3年,依照前揭說明,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自不生前揭甲案所處拘役80日不予執行之問題。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前開108年執屹字第5933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所犯前揭甲案所處之拘役80日予以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前揭所指,應係誤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要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