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木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民權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706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706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9年1月22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且苗栗縣稅務局中國信託銀行寄發文書亦寄發至該址,異議人並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貴院核發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合法,其實並不合法,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卻駁回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惟異議人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此從苗栗縣稅務局竹南分局109年3月23日以苗稅竹字第1096002759號函說明異議人之地價稅單於108年1月8日申請改寄「臺中市○區○○街○○○巷○○○號」可明,及斟酌異議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單亦寄送「臺中市○區○○街○○○巷○○○號」,堪認異議人陳稱其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應為實在。原裁定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遽認其送達予苗栗縣竹南鎮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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