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誌銘
鄧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108年度審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誌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鄧雅文如數繳納後,釋放在外,惟此後聲請人李誌銘在審判中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原審法院傳喚聲請人鄧雅文,並請其促請李誌銘到庭無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53號裁定諭知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嗣該裁定於108年1月14日確定,並已於108年2月13日將前述保證金及利息沒入在案。又聲請人李誌銘係遲至108年3月30日始到案入監服刑,準此,前開保證金在聲請人李誌銘到案前,既已經沒入,歸國家所有,即非聲請人鄧雅文之物,自無再予發還可言。從而,聲請人李誌銘、鄧雅文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派出所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竟未核對,不知應受送達人未居住該處,亦未將文書退回送達機關,送達並不合法。原裁定認該裁定已經合法送達,牴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顯非適法;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後,經該案被告 潘家駿 具狀聲請發還,已於104年12月31日領回,可供參照云云。
三、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誌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40萬元,由具保人鄧雅文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竟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原審法院通知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亦未遵期到案,被告當時已逃匿,嗣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9頁、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淡水分局函文(原審卷第43至45頁)、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7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原審法院108年士院刑洪緝字第53號通緝書(本院卷第91至93頁)存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5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核屬有據。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已於108年1月14日確定,並經執行沒入在案等情,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至87頁)、原審法院108年1月30日士院彩刑洪107審訴553字第1080201852號函、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59至61頁)可憑。而本件被告係遲至108年3月2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翌日移送入監乙情,則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95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可參。顯然本件具保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因被告已逃匿,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原裁定因而駁回被告及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具保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1、抗告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主要闡述寄存送達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所稱「警察機關」,解釋上應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依「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警察機關以劃分警勤區查察勤務之派出所負責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派出所受理寄存後,如核對發現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非在其轄區內,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因認寄存送達倘非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轄區派出所為之,其送達難謂合法等旨。惟原審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08年1月3日向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送達,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李榮華 蓋章代為領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85頁),自無寄存送達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可言。該裁定另於108年1月7日,向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轄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其積穗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卷第99頁)、積穗派出所管轄區域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稽,亦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所述向「非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難謂合法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牴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云云,顯有誤會;2、抗告意旨另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之被告潘家駿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獲准云云,縱令不虛,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攀比,無從憑以推斷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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