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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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晚間
7時36分許,攜帶長約15公分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先以右手持檳榔刀在結帳櫃臺上敲擊2下,而對店員 巫名翔 、 林欣儀 喝稱「搶劫」後,旋即往櫃檯內側方向移動,並對林欣儀恫稱:「妳不要按哦(指:按警鈴),妳若按,我就馬上給妳刺下去」等語,且在空間狹小之櫃檯內全程持刀,以此方式脅迫巫名翔、林欣儀,至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李家龍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倒入其隨身黑色背包內。李家龍因無法開啟另一台收銀機抽屜,乃持刀質問林欣儀為何無法開啟,林欣儀見狀只能配合開啟該收銀機抽屜,任由李家龍強行取走抽屜內之現金財物,總計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7,219元、作廢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發票號碼KB-00000000)以及使用過之禮券5張等財物。李家龍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李家龍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作廢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李家龍作案時穿著之深色雨鞋1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巫名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龍固坦承上開持刀強取收銀機內財物之犯行,惟辯稱其並未限制被害人即店員巫名翔、林欣儀之人身自由,亦未使其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刀脅迫巫名翔、林欣儀之方式
,強取便利商店收銀機內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巫名翔、林欣儀之證述內容相符(第362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2、33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可稽(原審卷第52至55、42至44頁);復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紀錄表、蒐證照片(警卷第40至7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扣案之作廢電子發票證明聯(已發還巫名翔,影本附於警卷第22頁)及深色雨鞋1雙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限制巫名翔、林欣儀之人身自由,亦未使
其等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然依巫名翔、林欣儀證稱:被告當時要我們把錢交出來,如果報警要傷害我們,我們當時都在收銀機前面,因為被告拿刀,所以害怕而不敢抵抗,被告本來要我們拿錢出來,我們嚇到不敢動,就退到旁邊,被告就自己拿收銀機裡面的錢等語(偵查卷第32、33頁),足見巫名翔、林欣儀當時主觀上已因害怕而不敢抗拒。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全程手持檳榔刀,並喝令林欣儀稱:「妳不要按哦,妳若按我就馬上給妳刺下去。厚,我要錢啦,我也不要其他的」等語。而巫名翔、林欣儀於被告聲稱要搶劫,並持刀在櫃檯上敲2下時或走向其等時,更有後退數步或躲至櫃檯角落,而任由被告開啟收銀機抽屜或配合被告打開收銀機抽屜後強取店內財物,以保護自己之人身安全之舉;原先不知情之其他消費者看見被告從櫃檯內站起來往櫃檯外移動時,有立即往後退並走出便利商店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參以被告作案使用之檳榔刀,連同握柄總長約15公分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第3623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80頁),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櫃檯內空間狹小,被告持刀縱未有揮舞、作勢攻擊等行為,以當時之空間情境,巫名翔、林欣儀亦無拒絕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換言之,被告上開脅迫行為,雖未直接限制巫名翔、林欣儀之人身自由,但以其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而言,已足使巫名翔、林欣儀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持刀強盜期間,雖仍有消費者進出並正常消費,乃因未即時發覺異狀所致,此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消費者知悉上情後,有後退甚至步出超商之行為即明(原審卷第53頁)。凡此足認被告持刀脅迫之手段,已使巫名翔、林欣儀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辯稱其並未使店員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刑法上攜帶兇器犯罪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刀,以持刀脅迫之方式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夜間持刀至便利商店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自承強盜所得財物拿去請朋友去酒店喝花酒分二次花掉(聲羈卷第12頁、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80頁),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更無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交易
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於10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云云。然被告上開案件係於103年3月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履行期間為103年3月28日至104年1月27日,嗣因履行未完成而執行徒刑,併同其另案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拘役50日等,自103年10月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於被告本案行為即103年7月20日時,並無累犯可言,檢察官誤論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㈣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被害人巫名翔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2頁)。惟被告否認行為時知悉上情(本院卷第61頁背面),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巫名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強盜獲取財物,且於夜晚持刀至超商強盜,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侵害之程度甚鉅,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盜過程中未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陳在手部斷掉之前係從事板模工,目前領有殘障手冊,患有肝硬化,家中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說明:扣案之深色雨鞋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持以作案之檳榔刀1把、黑色背包、雨衣、頭巾,業據被告陳明已經丟棄,並用火燒掉,且均未扣案;扣案之黑色尼龍刀套1個,亦非作案檳榔刀之刀套,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雖疏未糾正起訴書誤論被告為累犯,復未說明被告對未滿18歲之巫名翔實行犯罪有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結論既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拿檳榔刀意在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下交付錢財,絕無強暴、脅迫之手段;所持兇器之刃長4至5公分,原判決誤載為15公分,進而認定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有違誤;被告於案發前有飲用酒品,致意識模糊狀態下犯下本案,原審並未就此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
㈠被告持之犯罪之檳榔刀已經丟棄,原審依被告自行供述之內
容(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80頁),認定該檳榔刀全長約15公分,尚無不合。
㈡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之適用,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是否因飲酒致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事實審法院得綜合全部卷證,依行為人犯罪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自為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3、4時許在住家飲用58度之高粱酒1瓶約900cc(本院卷第35頁),復改稱飲用米酒2瓶(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前後供述內容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依其自稱平日有飲酒習慣,原本想去超商偷酒喝,因為店員一直看伊,才會起意強盜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自稱案發後之當天晚上將作案用檳榔刀拿到住家附近的空地丟掉,作案時身穿的雨衣、頭巾及黑色背包則用火燒掉(原審卷第80頁)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意識清楚,案發後從容離去,甚至冷靜湮滅犯罪工具,未見有何飲酒致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原審雖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論述,但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結論既無不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擬證明其
於案發當時處於酒後亂性之情狀(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如前述並無飲酒致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