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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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 薛妙紅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妙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工作遭解雇,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74頁至第77頁)、戶籍謄本(卷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頁至第3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薪資表(卷第40頁至第42頁)、診斷證明書(卷第58頁)在卷可參。
(二)次查,聲請人於101年、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62,79
2元、24,520元,平均每月所得30,223元、2,043元,名下有一房一地於屏東屬非現居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共為188,357元,另有股票104年1月16日盤中價共127,07
4元、保險解約金59,852元,此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頁至第39頁)、股票價值表(卷第5頁)、南山人壽證明書(卷第78頁)可考。
(三)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立昌 外語補習班,另據其所提出之10
3年10月至103月12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均為20,271元,另有另有租金收入年租賃所得19,097元,平均每月為1,591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股票價值表、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證(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頁、第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應以其
103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加上租金收入共計21,862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聲請人自陳借款予四姐 薛妙香 10,000,000之債權,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主張所設定之房地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欠款已不足清償,且薛妙香無力還本,只得還利息,恐無力收回該債權等語。經查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1,360,000元,現仍有本金17,560,000元未受清償(利息、違約金另計),而薛妙香名下不動產現值共約9,822,436元,其中自住房地692,236元未見設定抵押權資料,其餘設定抵押權部分恐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且薛妙香10
2年稅後所得僅有413,600元,並非甚豐,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函、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101頁、第111頁、第
112頁)。則聲請人稱該債權無力收回尚非不可採信。
(五)又聲請人自陳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及高血壓等,需長期看診服藥控制,主張每月平均生活費約為12,890元,關於支出部分,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而聲請人有提出診斷書載明患有上開病症(診斷證明書卷第58頁可參),則其所陳報每月平均生活費用12,890元,應屬可採。
(六)又聲請人陳稱須負擔母親薛 汪翠玉 之扶養費1,199元。經查, 薛汪翠玉 係00年生(戶籍謄本卷第86頁),於101年及102年所得分別為109元、1,253元,名下有一房一地,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7名子女負擔扶養,此有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23頁)。經查,薛汪翠玉非現居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7,636,000元,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有六名子女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陳兄弟姐妹各依經濟狀況給付扶養費用,五人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難將此筆扶養費用列為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七)聲請人自95年5月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履行至97年6月再協商,又於101年1月再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
1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929元。履行32期,於104年2月毀諾(參卷第48頁至第58頁協議書及第109頁台新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按前述認定收入為21,86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890元,剩餘8,972元,不足清償所協商約定之16,929元,毀諾係不可歸責。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15,926元(銀行債權共2,015,926元、私人擔保債權共1,000,000元,見卷第33頁至第35頁信用報告、第47頁至第48頁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1頁土記登記謄本),扣除聲請人財產名下非現居處之一房一地,公告現值共為188,357元,另有股票104年1月16日盤中價共127,074元、保險解約金59,852元,債務尚餘2,640,643元(計算式:3,015,926-188,357-127,074-59,852=2,640,643),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972元(計算式:21,862-12,890=8,972),逐年清償尚需約25年(計算式:2,640,643÷8,972÷12=25)。應可認其已無力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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