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成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1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成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案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又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6月20日再犯竊盜罪,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其於102年6月20日所犯竊盜罪共2罪,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64號、97年度簡字第6299號、98年度簡字第9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3月確定,復經高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97、98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811號、97年度訴字第2041號、98年度訴字第14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受刑人係於9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①至③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3日,於103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4號、99年度執更字第1118號執行卷宗(即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執行卷)核閱屬實。且依卷附之執行指揮書所載,上開①、②所示案件之執行期滿日分別為99年12月14日、101年9月12日,應堪認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業已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受刑人於102年6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分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上開①、②所示之罪,與上開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結果,既已分別於99年12月14日、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102年6月20日所犯前揭竊盜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