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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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育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 鄭鈺鐘 、 謝詠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鄭鈺鐘、 王友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高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被告雖因肇事致告訴人鄭鈺鐘、謝詠安2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各以新臺幣16,
000元(均不含強制責任險)調解成立,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數給付完畢,復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人道歉,而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卷附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0792號調解書、本院民國10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被告高育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民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烏來往新店方向行駛,○○○區○○路○段○○號前,欲左轉時,不慎擦撞沿同向行駛在後由鄭鈺鐘搭載謝詠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鈺鐘、謝詠安人車倒地,鄭鈺鐘受有四肢多處表淺損、左結膜下出血、雙大腿鈍挫傷、臉之鈍挫傷;謝詠安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高育民明知已因駕車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於下車察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鈺鐘、謝詠安施以救護及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鄭鈺鐘、謝詠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鈺鐘、謝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連宏仁、 許疏媚 、王友廷、 吳哲緯 、 王維霖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