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弼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弼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弼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9、20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檳榔攤內與有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9時至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246巷口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童弼雍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日(18日)上午0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童弼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至7頁、第40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24頁),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騎乘機車自摔而經警獲報處理,然其於員警到場處理車輛事故時,並未主動告知其涉犯上開酒駕罪嫌,而係員警發現其有喝酒跡象並進一步詢問是否飲酒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始坦承酒後駕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頁),足見被告係在員警依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服用酒類後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後,始坦承犯行,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無從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可知被告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且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乘客之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公共危險甚鉅,其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員警調查時即坦承犯行,本次事故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另衡以被告之年齡54歲、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檳榔攤老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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