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分食括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戴嘉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戴嘉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員警據報於102年8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盤查時,其即向到場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後,主動帶同員警在該住處房間內查扣其上開施用所餘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只,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含分食括勺1支),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戴嘉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42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信義-1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含分食括勺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關於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且向到場盤查之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在其住處房間內查扣上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含分食括勺1支)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該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呈報單、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頁正面至背面、第5頁、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於本件率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包裝袋1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含分食括勺1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