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遠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
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6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惟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載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載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
9所示之45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觀諸卷附之上開刑事裁定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8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公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