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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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與丙○○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頂梨村訪友,途經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五八之八號住處,渠等見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翻越該址圍牆後進入庭院,該屋後門未上鎖,三人即由後門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處走動著手搜尋財物,因附近鄰人發覺可疑並通知丁○○返回住處,乙○○等三人見丁○○返家乃迅速往屋外分頭逃跑,而未行竊得手,甲○○為丁○○捕獲報警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指訴甚詳,且同案被告甲○○、丙○○匆促逃離現場時,其所穿之拖鞋掉落上址庭院,亦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等人確有進入被害人房屋內搜尋財物。綜上,被告係見被害人住處無人,乃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庭院後,再自後門進入被害人房屋內搜尋財物,其於踰越牆垣之初,即有行竊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第四款(公訴人漏論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甲○○、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竊取被害人丁○○置於住處客廳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行動電話,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竊當日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停話,亦不知其行動電話序號,當時未發現甲○○等人有持其行動電話等語,本件報告機關亦未扣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尚難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竊得行動電話一支。是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已屬竊盜既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丁○○之住居安全所生之危害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丶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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